一男子在婚内出轨,向第三者出具了一份欠条,在和原配妻子和第三者相继分手之后,第三者将该男子及其前妻告上了法院,主张该债务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需要连带偿还债务。武汉债务律师对此表示到,该债务肯定不可能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形成债务的时间是在两人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是不可能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李某和王某系夫妻,然而李某在婚内和胡某保持了情人关系,在2004年的时候,李某和王某离婚了。2006年的时候,李某和胡某也分了手,但是在分手后,胡某凭借一张欠条,将李某和其前妻王某告上了法院。在法庭上,李某承认欠条确是他本人所写,但提出两人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胡某和自己于2000年下半年开始同居,同居关系一直维持到2006年10月,期间,因原告打算与李某结婚而购房,但由于购房款还差140000元缺口,原告逼李某去借,当时李某不愿意去借,为了不影响双方关系,因此李某写下一份140000元欠条,而事实上李某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胡某则称: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李某因家中急需资金开支,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4万元款项是分三次出借给李某,第一次是50000元,第二次是40000元,第三次是110000元。李某在对该款于2002年12月底即最后一次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欠款200000元。因这些借款属于李某与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开支所借,因此,现原告要求李某与陈红共同偿还,理由是这笔债务是李某与陈红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法庭上胡某将他和李某之间的情人关系否定得一干二净。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唯一证据系李某书写的欠条,该欠条所载“欠条,欠人民币200000元,李某,2002.12月底。”内容并不直接证明李某欠原告140000元,且也并不证明此款系借款;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140000元款项分三次交付,其所作的陈述前后存在差异,加之该欠条形成于李某与原告不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自形成至今已达6年之久,期间发生过原告购房事实,尤其是双方因矛盾于2006年10月就终止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明显不符常理,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汉债务律师: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李某向胡某所出具的欠条,不是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考虑到李某和胡某之间的关系,很难认定李某确实向胡某借过相应的款项,因此当前胡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是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武汉债务律师提示:即使法院在本案中肯定了涉案债务,但是其也不属于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债务是李某和胡某保持婚外情时产生的,不可能是王某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用于李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